7月15日,武汉市司法局发布公告,就《武汉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旨在通过地方立法固化现有发展经验、补齐制度短板,推动武汉市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武汉市目前已经聚集低空经济代表性企业170余家,建成低空起降点220余处,获批低空航线49条,低空经济相关领域国家立项项目34项,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等 7 所高校开设低空经济领域相关专业,具备较好的产业基础和科研优势。2024年以来,武汉市先后出台多项政策措施,有力促进低空经济创新发展。但实践中存在部门权责边界不清、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不统一、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建设滞后、安全监管机制不健全等现实问题,故借鉴深圳、广州、无锡、苏州等地做法进行低飞立法。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设八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基础设施、飞行服务、产业促进、应用推广、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八部分,聚焦明晰部门权责、统一基建标准、建强飞行服务平台、完善产业扶持、拓宽应用场景、筑牢安全防线六大维度细化制度安排,主要内容如下:
- (一)健全统筹机制,明晰部门权责边界。低空经济覆盖发改、经信、交通、公安、气象、应急、国安等多领域,管理链条长、跨部门协同需求突出。《条例》搭建市级统筹协调机制,细化各主管部门法定职责,构建权责清晰、联动高效、适配产业发展的低空经济治理体系,破解多头管理、权责交叉难题。
- (二)坚持规划引领,优化基础设施。《条例》要求编制全市低空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分类推进低空智能网联、物理起降、通信导航、气象监测设施建设运营,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建运维。立足武汉两江四岸、百湖密布城市特质,支持交通枢纽、园区、文旅景区布局起降点位,同步在城市更新片区预留低空配套空间,实现设施集约布局、落地可行。
- (三)搭建工作平台,助力飞行服务。《条例》规定建立市级联席办公机制,建设市级低空飞行服务平台,统一提供飞行申报、信息查询、动态监控、数据管理、飞行告警、应急协同等服务。要求各类行业管理系统数据接入市级低空智能网联体系,同步对接省级飞行服务平台。区分普通飞行、长期常态化飞行、应急特殊飞行三类申报通道,简化紧急救援飞行审批流程,提升飞行审批与运行保障效率。
- (四)聚力产业融合,夯实要素支撑。立足我市光电子、北斗、智能装备等优势产业,推动低空经济与人工智能、智能网联、遥感测绘等产业深度融合,支持企业联合高校院所攻坚飞控、低空动力等核心技术。布局低空检验检测、试飞试验载体,争取适航审定机构落地;配套完善产业基金、人才培育、知识产权、行业标准全链条扶持政策,培育全产业链集群。
- (五)丰富场景供给,释放低空应用价值。围绕城市治理、文旅消费、交通物流三大方向拓展示范场景:常态化开展河湖巡检、生态监测、森林防火、应急搜救等政务低空作业;依托长江文旅资源发展低空观光、无人机表演等消费业态;搭建低空智慧物流网络,稳步推进城际低空载人交通新业态。
- (六)闭环安全管控,守牢发展安全底线。统筹安全与发展,建立常态化低空飞行联防联控体系。严格航空器适航标准、经营主体资质准入管理,加强飞行活动、数据信息、公民隐私等安全管理;细化飞行器异常、飞行事故分级处置预案,强化无人机侦测反制与违规飞行查处力度,全方位守护飞行安全、公共与国家安全。
下载: 《武汉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及起草说明
以下为全文:
武汉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培育新质生产力,规范低空飞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依托低空航空活动带动相关产业创新和场景应用形成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基本原则】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统筹发展、创新驱动、场景牵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低空经济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空域划设、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保障、场景应用等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结合本区域产业发展特色、资源禀赋条件等,建立健全低空经济促进发展工作机制,有序推动低空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编制区域低空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通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等低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发展低空重大技术装备。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推进低空物理基础设施建设及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工作,推动低空经济与综合立体交通融合发展。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低空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违法飞行行为,并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危害国家安全的违规飞行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教育、科技创新、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园林和林业、金融管理、数据、投资促进、气象、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支持】 本市鼓励建立低空经济专家咨询委员会,发挥专业机构和专家对低空经济产业涉及的政策、法律、技术、安全等问题的研究、咨询作用,为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第七条【区域协同】 本市加强与武汉都市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区域城市在低空经济领域的工作协作,推动建立规划衔接、标准统一、信息共享、服务互通等区域合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跨区域低空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应用场景开放、城际低空航线培育、产业链供应链协作以及科技、赛事、会展等交流活动,促进区域低空经济融合发展。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八条【建设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编制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制定本市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有关规范,统筹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
第九条【低空设施】 本市按照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推动建设、运营下列低空基础设施:
(一)市发展和改革、市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依托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组织建设、运营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和低空安全监管平台,实现互通互联;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进低空飞行起降和中转场所、货物装卸场所、载人飞行器候乘场所、航空器保养维修及储能补能场所、飞行检验检测基地等低空物理基础设施及配套服务保障场地建设;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推进低空通信、导航、监视等低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四)市气象主管部门组织推进低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监测和预报预警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
第十条【用地选址】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交通枢纽、产业园区、邮政网点、医疗卫生机构、高层建筑、文体商业旅游场所、水岸线、重要湖泊等适宜场所,合理布局低空飞行相关基础设施。
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用于警务活动、消防救援和应急处置的临时起降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更新】 本市鼓励根据城市更新相关规划,统筹利用城市更新空间资源,在更新片区合理布局或者预留低空飞行相关基础设施。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二条【空域管理与航线划设】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商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推进低空空域和航线分类划设,探索建立常态化低空飞行试点区域和低空空域分类管理及动态调整机制。
低空空域信息,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工作协调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会同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建立市级联席办公机制,提供统一飞行服务和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平台功能】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具备飞行申报、信息查询、动态监控、数据管理、飞行告警、应急协同等功能,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统一服务。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与省低空飞行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相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管理系统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的实时数据,应当接入市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并确保接入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一般飞行申请】 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有关飞行申请、备案规定的,应当通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或者进行报备。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反馈审核结果及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特殊飞行申请】 单位和个人在固定或者专用空域内实施常态化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在拟飞行前按照规定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应急救援、抢险救灾、医疗救护、警务活动、重大活动保障等紧急飞行活动,可以按照相关预案动态报备。
第四章 产业促进
第十七条【产业发展】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编制低空经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积极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链关键领域、关键环节发展,构建具有竞争力的低空经济全产业链格局。
第十八条【产业融合】 本市支持低空经济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智能网联汽车、通信导航、智能制造、遥感测绘等产业融合发展,依托低空经济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和应用示范区,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链与本市优势产业链协同配套、集群发展。
第十九条【技术创新】 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气象等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结合本市光电子信息、新能源、网络安全、北斗应用等产业基础,围绕低空飞行器、核心零部件、能源动力、新材料、飞行控制、低空气象保障等重点领域开展技术攻关,支持建设低空经济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
第二十条【金融支持】 财政、金融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低空经济产业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带动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引入战略投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支持低空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人才培养】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等开设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学科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研发制造、低空飞行、低空服务与保障等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低空经济产业领域的科技创新支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增强低空经济产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三条【试点测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积极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推动在本市设立低空航空器综合应用检验检测基地,搭建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平台,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设施测试,提供低空航空器测试、风险评估、适飞试验、操控人员培训、第三方检验检测等综合服务。
第二十四条【适航审定】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争取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适航审定类机构,提升适航审定能力。
支持发展专业性第三方适航审定技术支持服务机构,提供培训、咨询、适航验证和试验试飞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标准体系】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体系建设工作。
本市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主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并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六条【应用场景】 本市推广“一网统飞”智能城市服务模式,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推动形成丰富多元、满足不同需求的低空应用场景,围绕政务应用、低空物流、旅游消费、载人交通等领域打造示范应用场景。鼓励低空航空器在交通综合执法、违建取证、施工巡查、气象监测、自然资源调查和测绘等领域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在依法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政务应用】 鼓励水行政主管部门推动低空航空器在长江、汉江干线航道及梁子湖、汤逊湖等重点湖泊开展航道巡查、水质监测、防洪监测等活动中的应用。
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低空航空器在黑臭水体治理、大气污染防治、排污口巡查等活动中的应用。加快建设生态环境无人机监测网络,支持生态环境领域无人机先进遥感技术应用。
鼓励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推动低空航空器在消防救援、森林防火、应急救援、防溺水巡检、医疗救护等活动中的应用。
鼓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推动低空航空器在病虫害防治、农情灾情监测、播种施肥投饵、吊装吊用等活动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低空物流】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构建低空智慧物流体系,推动低空物流与综合交通运输、邮政快递、商贸流通体系融合发展,结合物流、快递分拨中心等布局,推进低空航空器在城市、农村、山区、交通枢纽等开展货物运输、货物多式联运、末端配送、应急递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鼓励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探索低空航空器在城际运输和跨境物流等场景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低空文旅】 鼓励利用江滩、东湖、武汉长江大桥、黄河楼等水域和历史文件建筑等特色资源开发低空观光旅游、低空飞行表演与培训、航拍航摄等低空文旅消费产品。鼓励依托长江文化艺术节等活动,有序推进无人机集群编队表演、低空赛事、低空运动等活动,打造低空旅游网。
第三十条【载人交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市内、城际等低空载人交通应用场景培育,发展空中通勤、城际飞行、交通联程接驳等城市空中交通新业态。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保障】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低空飞行安全联防联控机制。公安机关会同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空飞行安全监管力量和专业化队伍建设,强化经费和装备保障。
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低空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本市应急协调联动救援机制,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准入条件】 低空航空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依法需要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许可。
开展低空航空器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改装以及经营性飞行活动、飞行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资质。
第三十四条【信息登记】 低空航空器及其权利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第三十五条【飞行安全】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制空域、禁止飞行区域、限制飞行区域和临时管制的规定,遵守空中运行秩序,不得实施未经批准或者其他违反飞行管理规定的飞行活动,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责任保险】 单位和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覆盖低空经济全产业链的保险产品,推广低空航空器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
第三十七条【质量安全】 使用低空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低空航空器及操作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出行前检查,采取技术措施保障硬件设备及控制系统安全。
低空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完善产品质量闭环追溯与缺陷产品召回机制。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异常处置】 发生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处置并报告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及时将低空飞行异常情况报告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
气象条件不符合低空飞行气象标准的,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及时推送气象信息,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暂停低空飞行活动。
第三十九条【事故处理】 发生低空飞行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牵头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可以商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参与调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依法依规认定事故责任,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四十条【数据安全】 开展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利用个人信息,不得采集关系国家安全的数据。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关系国家安全的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反制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侦测、反制能力建设,推进重点区域低空航空器安全防范体系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不得以非法方式干扰、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正常飞行。
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设置和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职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责任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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