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0日,云南省司法厅发布公告,就云南省公安厅起草的《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管理办法(草案)》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30日。

此前5月云南省公安厅发布公告对该草案征求意见,此次云南省司法厅再次发布公告对最草案征求意见,这标志着草案已进入政府立法审查程序。
《办法》共5章33条,分总则、职责分工、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一)明确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明确了无人机公共安全管理遵循的原则,说明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依据以及适用范围,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开展的工作内容以及需要建立的工作机制,提出了支持产教融合推动技术产业发展,鼓励有关协会、单位及组织依法参与无人机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 (二)明确职责分工。明确了省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及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承担的无人机安全管理相应职责,需要依法开展的相关工作,以及应当建立健全的工作机制,切实压实职能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 (三)明确安全监管要求。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无人机中需要承担的安全责任以及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规范了无人机按照分级分类进行飞行活动申请的流程。对无人机生产、销售、培训、租赁、经营等活动提出了安全管理具体要求,对空域的划设、申请、使用以及管理提出了具体规定,规范了无人机反制设备的设置、使用、授权以及管理。进一步强化我省无人机全链条、全方位、全周期的监督管理。
- (四)明确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办法》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了有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下为全文:
云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防范低空安全风险,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但是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
模型航空器、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负责操控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服务发展、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纳入有关规划,建立跨部门协同管理机制,研究解决重大管理问题。探索实践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特定区域便捷飞行等服务,为公众提供便利。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定期研判安全形势,部署重点工作,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监管难题;加强重点地区、部位低空安全防控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智慧监管,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升全社会低空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宣传、隐患排查、信息上报等基础工作。
第五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加强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情报信息交流和有关合作。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民用机场运营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扰航防范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促进产教融合,培养和引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领域专业人才,推动飞行控制、侦测反制等安全防范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
第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培训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宣传教育、公共安全治理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计划联合审批机制,推行线上一站式办理。
负责推进低空智能网联系统建设,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等信息化系统联通,归集生产厂家、唯一识别码、实名登记、飞行活动等基础信息,实现政府间相关部门数据共享。
相关数据使用、管理部门应当确保数据安全,严防信息泄露、篡改、滥用。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和召回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规范行业经营秩序。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流寄递企业实名收寄、收寄验视、过机安检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违法违规寄递、运输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相关部件。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结合本地区低空经济发展等空域使用需求、公共安全保障需要,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管制空域划设、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会同民用航空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规飞行、非法使用,非法改装、破解,以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可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实名登记等情况进行核验,人民警察在核验时,应当表明身份。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监督管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和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设置、使用及授权,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批或授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指导相关部门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快速处置因无人驾驶航空器引发的飞行事故、安全事件等。
第十六条网信、教育、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设,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保障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需要增加临时管制空域的,由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职能部门提出,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前,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属于公布管制空域范围内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组织、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服从空中交通管理,落实飞行安全主体责任,不得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九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资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完成实名登记和设备激活,未经实名登记和激活不得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转卖、赠送、报废、损毁、丢失或者性能参数发生改变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及时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和设备取消激活等有关手续,确保实名登记信息与实际所有者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实际性能参数一致。
第二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交飞行活动申请,明确飞行时间、区域、高度、机型、用途、操控人员、相关资质等信息。
飞行活动应当在批准事项范围内开展,并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未经批准并确认,不得飞行。
第二十二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实行分类管理。飞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飞行区域、高度、速度、资质等管理要求。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六)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常规作业飞行活动以外的飞行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实施飞行活动期间,应当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识别有关国家标准等规范要求,全程主动发送设备识别码、位置、高度、速度、飞行状态等信息,接受空中交通管理和地面安全管控。
第二十四条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为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需要在本省边境地区管制空域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依法取得有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机关批准。
飞行活动严禁穿越国境。
第二十六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配套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不符合的,不得生产、销售及使用。
第二十七条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培训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租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核实承租人资质和身份信息并建立台账。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租赁服务。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配备、持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不得利用反制设备干扰正常无线电通信、航空飞行和社会秩序。
公安机关以及依法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软硬件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法改装、破解;
(二)提供或者销售非法改装、破解的技术和方法;
(三)篡改唯一产品识别码;
(四)屏蔽、关闭远程识别和实名登记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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