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公安厅发布公告,就《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9月17日。

《征求意见稿》提出,省公安机关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省低空公共安全管理系统,推动实现与省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监督管理服务系统等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将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信用状况对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操控员以及相关主体,实行分级分类信用监督管理 。
此外,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细化本省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划设标准,规范管制空域划设工作流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管制空域的划设方案,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等部门对设区的市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建议方案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法确定后,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其他大型活动以及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省、设区的市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可以提出临时管制空域划设需求,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发布公告或者紧急公告。 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适飞空域。省、设区的市可以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范围,划定适飞空域范围;适飞空域范围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
除依法不需要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外,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拟飞行前 1 日 12 时前通过国家规定的平台,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普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禁止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有应急救援、现场勘查、施工作业、气象探测、农业生产等需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详情——
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促进低空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牵头,并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参与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飞行活动联合审核等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监督管理,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相关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地方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推进低空空域协同管理工作,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流通领域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同做好低空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范农业作业飞行活动,联合处置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事故。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标准化管理,指导、督促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好经营活动台账记录,组织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气象、林业、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平台建设与数据共享】省公安机关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省低空公共安全管理系统,推动实现与省低空智能网联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监督管理服务系统等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省公安机关因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需要,可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气象等部门提出公共数据共享要求,经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将收集、产生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租赁、飞行以及低空安全设施等数据,归集至省低空公共安全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省低空公共安全管理系统,向社会提供信息登记服务,发布公共安全预警、违规飞行典型案例等信息。
第六条【信息报送】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维修、改装、租赁以及操控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活动台账,并通过省低空公共安全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报送信息应当遵循公共安全管理必要性原则,其具体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限,由省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规定。报送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公安机关依法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条【销售、租赁、出借活动管理】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提示购买者依法进行实名登记、飞行活动申请的信息,提示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和激活操作,并告知其依法履行飞行活动申请等义务。
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活动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以及依法需要的操作资质信息,并提示承租人依法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登记借入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依法需要的操作资质信息,并提示借入人依法使用。
第八条【实名登记管理】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实名登记和激活操作。
已实名登记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因转让、赠送、置换、报废、遗失等导致所有权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登记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未实名登记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履行实名登记义务,依法对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可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信息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责令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人改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条【改装、组装、拼装活动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
改装、组装、拼装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应当确保改装、组装、拼装后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关闭身份识别、飞行动态数据报送功能,或者伪造、篡改运行识别信息等方式,规避飞行公共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投保】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警察、海关和应急管理部门等单位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紧急飞行任务的,可以投保责任保险;经常性执行飞行任务的,可以同时投保机身险。
鼓励使用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低空空域划设需求及上报流程】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细化本省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划设标准,规范管制空域划设工作流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管制空域的划设方案,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等部门对设区的市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建议方案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法确定后,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其他大型活动以及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省、设区的市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可以提出临时管制空域划设需求,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发布公告或者紧急公告。
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适飞空域。省、设区的市可以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范围,划定适飞空域范围;适飞空域范围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公共飞行区及服务】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公园、旅游景区、乡村露营基地、低空产业园区、滨水滩涂、郊野农林开阔地等区域划设公共飞行区,提供飞行体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低空飞行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飞行区的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公共飞行区显著位置,公告区域范围、飞行高度、开放时段和安全注意事项;开展现场管理工作,发现违法飞行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在公共飞行区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高度和时段开展飞行活动,并接受公共飞行区管理责任单位的现场管理。
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公共飞行区的运营和管理,为在公共飞行区内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维修、培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飞行活动申请与审核建议】除依法不需要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外,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通过国家规定的平台,依法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管理要求,就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常态飞行计划备案、起飞前报告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供审核建议。
省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提供审核建议的工作指引。工作指引应当明确根据公共安全风险,分级分类提出具体审核建议。
对经批准同意实施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电话、现场走访等方式指导其做好安全飞行工作。
第十五条【飞行表演活动安全管理】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等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表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表演等活动,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活动承办方做好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形式,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作业前,应当对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性能和电子围栏数据、避撞数据进行检查,核实空域属性,履行依法需要的管制空域报批手续,科学、合理规划作业方案;
(二)作业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实施飞行活动,并与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电力通信线路等公共设施,以及军事管理区等重点区域保持法定安全距离。
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的,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通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铁路安全防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普速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禁止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有应急救援、现场勘查、施工作业、气象探测、农业生产等需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明确铁路用地范围外的电气化铁路安全保护区边界,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飞行警示提示、巡查发现、联合处置等工作。
第十八条【飞行监测管理】公安机关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情况的监测,并对监测获取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侦测设备,违法收集他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信息。
第十九条【紧急处置措施】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采取干扰、截控、捕获等必要技术防控措施,以及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专业性问题确认】公安机关等有权处置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空域保持能力、飞行轨迹和反制设备性能等专业性问题进行确认的,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民航管理机构、科研机构、相关设备生产单位等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一条【信用管理】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将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信用状况对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操控员以及相关主体,实行分级分类信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无线电反制设备规范】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不得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损害他人合法通信权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无线电反制设备的指导、培训与监督管理。
根据公共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民航等部门对本办法施行前配备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进行联合评估。经评估无线电反制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设备更新、淘汰。
第二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报送信息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使用不符合规定航空器及规避监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无人驾驶航空器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仍然实施飞行活动,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采取关闭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报送功能,或者伪造、篡改运行识别信息等方式规避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规收集他人信息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侦测设备违法收集他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公安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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