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0日,湖南省公安厅发布《湖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飞行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五章21条,该文件旨在全面规范湖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飞行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化解飞行安全风险,助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
立法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确立"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四大基本原则。监管体系实行"政府统筹、公安牵头、民航主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管理模式,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工作,县级以上政府按属地原则落实。监管职责由公安(牵头公共安全监管)、民航(适航审定)、空管(飞行审批)、发改(产业规划)、工信(识别码与无线电)、市场监管(产品质量)、体育(模型航空器)、农业农村(农用无人机)、测绘(测绘监管)等十个部门分工负责。反制设备须依法配备并接入省级低空警务指挥管控平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配备、使用。
飞行管理流程:无人机在管制空域飞行须通过国家一体化监管平台申请,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许可严禁飞行。飞行前24小时、结束后24小时须向公安备案(临时管制空域为飞行前12小时),同时通过"湘易办APP"或湖南公安服务平台履行备案手续。监管方运用远程识别(RID)、无线电频谱解析、机载追踪等技术实时监测飞行轨迹,重点核查是否按批准航线、高度、时段、空域执行。违规处置实行四阶梯递进措施:情节轻微则警告警示,拒不改正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可驱离,驱离无效可拦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迫降或捕获。违法信息推送后接收部门须在3日内反馈处理结果,重大隐患即时反馈。配套建立全社会安全飞行宣传教育体系,鼓励举报并给予奖励,对审批监管人员失职依法追责,拟于2026年施行。
以下为全文:
湖南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飞行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
为了全面规范本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飞行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化解飞行安全风险,助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条款】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中进行飞行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管制空域,是指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划设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实施审批管理、动态管控的空域,包括法定应当划设的管制空域以及因重大活动等需求划定的临时管制空域。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飞行监督管理应当严格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四条【领导责任】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飞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公安牵头、民航主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管理体系,制定完善重大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协调解决管制空域飞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落实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飞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监督管理机制和分级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公安、应急管理、交通、军事机关等部门,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飞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分区分类分级逐步健全全域覆盖的地面监测设备和重点部位、重点目标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规范布设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警示标志;会同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周边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防控要求。
第五条【监管部门职责】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分级分类负责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一)公安机关负责牵头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公共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履职;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计划和任务联合审查机制,防范和制止危害公共安全的飞行活动;依法查处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地面监测和反制设备配备使用标准及系统接入标准,规划监测反制设备体系建设,完善湖南省低空警务指挥管控平台。
(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职责,负责运营合格证管理、适航审定及持续适航管理,加强对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行为的查处与监管。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低空经济总体发展规划和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便利化飞行管理措施,指导督促落实日常安全监管责任和应急处置措施,会同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选址和规划协调保障工作,积极推动将低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全省总体规划和重点项目。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的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装备制造环节行业管理,督促生产者落实紧急避让、远程识别等强制性标准,依法监督管理反制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及台(站),查处违规使用无线电频率、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等违法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按照产品质量和标准化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改装、拼装的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存在质量缺陷、安全隐患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实施召回监管,规范实名销售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核查运营主体资质及飞行活动审批信息。
(六)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职责,负责对管制空域内飞行活动的审批。
(七)体育部门负责对模型航空器的日常管理,制定本省模型航空器飞行管理规范,依法查处模型航空器违规飞行行为。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强化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加强安全飞行普法宣传教育,对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法作业飞行、以及操控人员未取得相应操作证书从事作业飞行行为进行查处。
(九)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违法处罚工作。
(十)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监督管理的各方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一)临时管制空域申请单位为该空域飞行活动的直接责任主体,负责依法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落实技术管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确保飞行活动安全。
(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为机场围界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防范处置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巡查巡控重点范围,加强人防、物防和技防建设,强化对空监视,依法配备监测和反制设备。发现违规飞行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配合开展查处工作。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属地公安机关建立联勤联动及落地查处机制。
(三)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围界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防范处置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配备必要的监测和反制设备,落实安全防控措施。发现违规飞行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配合开展查处工作。
位于管制空域下方的石油化工企业、大型水库、重要交通枢纽等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党政军机关驻地、军事管理区等重要场所,其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和治安保卫主体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开展日常安全巡查,依法履行信息通报、线索移送及安全隐患报告等协助义务。
第七条【监测反制设备保障】
配备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监测反制设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配备的监测反制设备应当接入湖南省低空警务指挥管控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统一监测、预警、处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配备、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监测反制设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飞行申请、审批、监测
第八条【综合监管】
省人民政府依托湖南省低空警务指挥管控平台完善本省管制空域飞行活动信息归集、共享和推送机制。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归集基础设施识别码、生产销售召回等信息,及时接入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监管服务平台和湖南省低空警务指挥管控平台。
湖南省低空警务指挥管控平台依托地面感知设施,实现飞行数据实时接收、违法行为预警推送、信用信息归集等功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密、个人信息保护,不得泄露涉密信息,公民个人隐私。
第九条【飞行活动申报、审批】
在本省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飞行活动。组织、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飞行活动实施前二十四小时以及活动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湘易办APP”或者湖南公安服务平台向公安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管制空域飞行活动涉及多个部门审批的,应当按照中央空管委有关要求,落实飞行计划任务联合审批程序,严格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第十条【飞行活动动态监督监测】
管制空域划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和湖南省低空警务指挥管控平台,综合运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远程识别(RID)、无线电频谱解析、机载追踪等技术手段,对管制空域实施动态监测,实时掌握进入管制空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和相关数据。开展技术监测,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规定,不得干扰合法飞行活动。
对已经批准并完成备案的飞行活动,应当重点监测其是否按照批准的航线、高度、时段和空域范围实施;对未经批准进入管制空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及时发现、预警并依法处置。
相关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属管制空域开展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管制空域及其周边区域、飞行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监测过程中获取的个人隐私信息,不得用于与飞行安全管理无关的用途。
第十一条【临时管制空域飞行申请】
因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需要划设临时管制空域的,由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临时管制空域范围、时限和要求的公告。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流媒体及低空监管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确需在临时管制空域实施飞行活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飞行活动实施前十二小时以及活动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飞行活动违法违规情形】
管制空域所属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管制空域内违规飞行活动依法予以处置;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管制空域飞行前置备案、集群飞行表演前置备案或者事后备案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擅自改变飞行航线、飞行高度或者飞行时段、目的的;
(四)伪造、篡改飞行数据或者备案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现场处置】
公安机关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飞行活动,可以在现场根据风险程度和处置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操控人员能够当场配合处置的,可以对操控人员采取警告、警示措施;
(二)对违规飞行经警告后拒不改正,或者违规飞行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驱离措施;
(三)对违规飞行危害公共安全,经驱离无效的,可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拦截措施;
(四)对违规飞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无法通过警告、驱离、拦截等方式有效制止的,可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迫降或者捕获措施。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信息推送】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将有关违法信息推送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他有关主管部门,推送工作应当留存书面或者电子记录:
(一)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实施飞行活动的;
(二)飞行活动已经批准但未按照批准的航线、高度或者时段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飞行前置备案或者事后备案的;
(四)伪造、篡改飞行数据或者备案信息的。
接收违法信息推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至推送部门并抄送公安机关。对于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即时反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行政执法协作】
负有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固定、收集、保全证据,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查并处理,不得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督办】
公安机关发现有关单位未履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经督促仍不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经核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负有管制空域划设申报管理、飞行计划任务审批、备案管理及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管制空域划设申请予以审核通过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飞行活动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日常监督检查、巡查等职责,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飞行宣传教育体系,常态化开展宣传教育。
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创新宣传教育载体和形式,结合重点行业、区域、群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飞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鼓励举报与提供线索】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提供相关线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置,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对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按照本省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定义条款】
本办法所称远程识别(RID),是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并在飞行过程中广播式自动发送身份、位置、速度、状态等运行识别信息的技术方式。
本办法所称湘易办(APP),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建设的全省移动政务服务平台(超级服务端),是企业和群众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掌上办事总入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6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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