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青城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促进低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共青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等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适用本办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对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模型航空器以及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涉及的公共安全管理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理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通信系统无线电频率、台(站)和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以及设置、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监督指导。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行为。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教育体育、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和大数据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管理
第五条 生产要求
在本市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许可,按照国家要求生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向有关部门备案,产品应当标注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改装、组装、拼装、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适航许可、产品质量、无线电管理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法律法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六条 销售登记
销售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买人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以及所购无人航空器的型号、序列号等信息,并留存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 2年。同时,销售者应向购买者告知本市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相关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
第三章 飞行管理
第七条 飞行空域
未经批准,严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以下区域上空飞行:
(一)机场净空保护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区域;
(三)车站、铁路沿线、码头、广场、公园、景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等集会人群上空;
(四)通讯、供水、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储存、大型物资储备等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防控目标区;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临时管制空域(其他区域)。
第八条 飞行条件
在非禁飞区域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强制性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二)在实施飞行活动时,携带依法应当取得的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备查;
(三)实施飞行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保持通信畅通,实时记录飞行数据;
(四)遵守气象条件要求,在恶劣气象条件下不得飞行;
(五)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公安机关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六)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不得干扰其他航空器正常飞行;
(七)遵守飞行限制高度,不得超过真高 120 米,遇特殊情况需要升高飞行高度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
(八)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操控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应当依法取得适航许可;
(九)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十)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一)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九条 飞行审批
在本市进行下列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提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及市公安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飞行活动涉及国家秘密、敏感区域的;
(二)飞行活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的;
(三)飞行活动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
(四)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进行飞行表演、拍摄等活动的。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条 运营者责任
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者应当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同时,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应急处置
发生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事故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及义务
对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危及公共安全的,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负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三条 违规违法行为查处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动力系统,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有不同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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