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发布,7月1日前截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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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0日,温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公告,就《温州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期为2025年6月20日至7月1日。

《办法(征求意见稿)》分为适用范围、工作原则、职责分工、飞行主体管理、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飞行活动服务、安全监管和其他等八个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明确《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及其服务保障。第二部分为工作原则,明确市低空飞行服务遵循的原则。第三部分为职责分工,明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温州海经区管委会和浙南低空飞行服务中心的职责。第四部分为飞行主体管理,主要包括飞行主体责任、飞行主体规范、航空器要求、人员资质、飞行活动规范、保险办理、隐私和数据保护、禁止从事的行为等方面。第五部分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主要包括飞行服务运行制度、飞行服务内容、飞行活动需求内容、基础设施保障、数据接入、基础设施信息公布等方面,全方位构建低空服务保障体系。第六部分为飞行活动服务,主要包括飞行活动、飞行活动申请、飞行活动报告、异常情况报告和处置、临时管制空域等方面,明确飞行活动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效。第七部分为安全监管,主要包括联合监管机制、应急管理、基础设施安全、数据安全、违规飞行报告、违规飞行处置、反制设备使用、无线电干扰、查证协助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跨领域低空飞行安全监管机制,确保全流程加强安全管理。第八部分为其他,对服务事项说明、法律效力、试行日期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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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服务保障我市低空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浙江省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及其服务保障,适用本办法。

二、工作原则

低空飞行服务遵循安全第一、平稳有序、权责清晰、协同高效、服务便民、资源共享的原则。

三、职责分工

(一)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统筹全市低空飞行发展和安全,加强对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温州海经区管委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低空飞行发展和安全,做好低空飞行活动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二)部门职责。
1.市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国家、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要求,制订相关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牵头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低空空域及航路航线规划和建设;指导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推动低空出行和物流发展;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对我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指导。
2.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通用航空机场等重大基础设施审批工作。
3.市经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通信、导航、监视等低空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推动低空通信网络覆盖。
4.市公安部门负责建立低空飞行活动监测系统,牵头全市低空安全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推进低空飞行活动监测;负责依法处置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时发生的违规飞行行为。
5.市财政局负责统筹相关专项资金,同时指导县(市、区)为低空飞行服务保障重大项目建设提供资金支持。
6.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本市低空基础设施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建设项目用地,推进实景三维数字地图建设,为低空飞行提供地理信息服务保障等工作。
7.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建立低空飞行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政府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救援机制。
8.市数据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汇聚三维地理信息、城市信息模型、低空空域、气象等数据,构建全市一体化数字低空底座,为低空管理服务体系提供数字化基础支撑。
9.市气象部门牵头编制低空飞行气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将低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与维护、信息共享等工作纳入气象监测综合保障体系;负责组织低空飞行气象保障服务工作,将低空飞行气象服务纳入全市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组织低空飞行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组织编制低空安全飞行的气象标准。
10.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无线电频谱的监督管理工作。
11.市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12.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工作的部门职责分工。
(三)运行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指定浙南低空飞行服务中心作为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负责统筹我市低空飞行活动的日常服务工作,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省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业务指导,纳入民航空管行业监管体系,接受和配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建设并运行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协助承担全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收集、分析低空飞行活动信息,掌握低空全域飞行动态;
2.公布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
3.提供低空飞行申报、飞行情报、气象信息、飞行监视和告警等相关服务;
4.协调本市和跨市域的低空飞行活动;
5.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等开展低空飞行秩序和飞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6.协助相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进行取证和查处,协助应急救援部门组织实施搜寻救援;
7.制定各类低空飞行运营平台的接入标准;
8.承担低空飞行服务的其他工作。

四、飞行主体管理

(一)飞行主体责任。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依法承担主体责任。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航路航线和飞行时间内进行。
(二)无人机飞行主体规范。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运营合格证:
1.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操控人员;
2.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3.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4.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人机飞行主体规范。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2.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3.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航空器规范。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根据运行要求,配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电子围栏的安装使用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五)操控员资质。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驾驶员资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分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七)无人机飞行活动规范。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1.依法获取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2.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3.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4.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5.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6.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7.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8.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9.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10.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八)有人机飞行活动规范。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路线,掌握相关空域准入和运行要求,并遵守下列规范:
1.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2.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3.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按照要求避让其他航空器;
4.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伤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5.国家规定的其他规范。
(九)保险办理。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十)隐私和数据保护。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合法、正当方式采集和处理数据,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禁止从事的行为。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1.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2.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3.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4.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5.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6.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7.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飞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

(一)飞行服务运行制度。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行制度,包括单位职能、岗位职责、运行标准、资源管理、安全管理、信息管理、应急管理等,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
(二)飞行服务内容。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提供低空飞行相关服务,公布飞行活动申办流程和审批事项,发布空域使用范围,管理低空空域用户。
(三)飞行活动需求内容。低空空域用户可以向低空飞行服务机构提出定制化的低空飞行活动需求,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空域条件、基础设施、飞行安全保障能力等因素,统筹评估用户需求,提出低空空域飞行规划建议。
(四)基础设施保障。市级相关部门根据低空飞行需求,推进低空地面设施网、航路航线网、飞行服务网建设,构建覆盖全市“一网统管”的低空飞行管理和服务体系,实现对全市低空飞行活动的服务保障和过程管理。
(五)数据接入。各县(市、区)、企业、行业组织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运营平台应当主动接入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确保接入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应当与省级低空飞行服务相关平台对接,并与市有关部门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六)基础设施信息公布。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我市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使用申请途径,并及时受理申请和反馈结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信息及时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飞行活动服务

(一)飞行活动。低空飞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飞行主体和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完成信息登记。登记信息包括航空器机型以及数量、飞行服务类型、驾驶员基本信息以及驾驶机型等。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二)飞行活动申请。飞行主体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紧急救援、医疗急救等特殊任务可申请绿色通道。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审批结果。
1.飞行活动仅涉及非管制空域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备;
2.飞行活动涉及管制空域的,按照规定报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三)飞行活动报告。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飞行主体组织低空飞行活动,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提出起飞前申请,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起飞;飞行活动结束后,飞行主体应及时报告降落信息。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四)异常情况报告和处置。低空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应及时提供协助。
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从事低空安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报告情况。
(五)临时管制空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由市级相关单位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确定临时管制空域,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申请,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发布公告。
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市级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发布紧急公告。

七、安全监管

(一)联合监管机制。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低空飞行活动安全监控和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行为,确保安全有序。
(二)应急管理。市应急管理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快速应对处置,并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调查处置。
(三)基础设施安全。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主体依法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运营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工作,保障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四)数据安全。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依法保护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平台数据安全和低空空域用户相关信息。
(五)违规飞行报告。飞行主体应严格按照已确认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严格保持航行秩序。对不按计划、擅自改变航行秩序的行为,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有权要求其中止飞行,拒绝后续空域保障服务,并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报告。
(六)违规飞行处置。公安机关负责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飞行的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对违法飞行、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七)反制设备使用。军队、公安以及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部门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非授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八)无线电干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对依法开展的低空飞行活动造成有害干扰。
(九)查证协助。在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查证低空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时,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八、其他

(一)服务事项说明。本文所指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不包含通航飞行服务,待市级低空飞行服务机构通过民航主管部门符合性检查和符合性测试评估后,再行使通航飞行服务。
(二)法律效力。国家和省对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试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来源:温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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